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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楊冷泠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已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騷擾之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並慮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詎其於收受前開保護令後,竟未遵守,仍於113年1月9日9時19分許,前往丙○○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並撥打丙○○電話,告知如不開門,將開車把門撞開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上揭保護令。經警獲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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