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6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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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0號居所,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 17時7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0號居所,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強聲三字第0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強聲四字第028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4日慈大藥字第1121004003號、11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1115019號函(暨其等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

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犯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俱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之律令而迭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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