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6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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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思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思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該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已滿80歲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尚未滿80歲,故即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竟擅自竊取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店賣場內之白蝦1盒、蘋果3顆、萬歲牌杏仁小魚乾2包等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

惟念其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告訴代理人張偉銘業已取回上開遭竊之商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33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依靠先生的遺產、需扶養患有精神疾病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與告訴代理人,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茲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前揭商品,俱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號
被 告 曾思夢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思夢於民國112年2月2日9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臺東店」消費,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蝦1盒、蘋果3顆、萬歲牌杏仁小魚乾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487元,已發還)得手。
嗣該商店安管人員張偉銘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思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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