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6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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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112年7月6日9時53分」應更正為「112年7月5日」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112年7月5日10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1656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王自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自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7樓702房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另案為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7月6日9時5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自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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