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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誼
住臺東縣○○市○○里0鄰○○街0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刪除,另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667公克,取樣0.0089公克,剩餘量0.2578公克),有該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9頁)及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見毒偵卷第18頁背面、19147頁),遍查卷內亦無事證亦無從證明與本件具有關連性,故不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聲請意旨認應沒收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王景誼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景誼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號「簡單生活民宿」客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2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蘋果旅店」508號房將其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在上址房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已使用)2顆、玻璃球(未使用)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
警方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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