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6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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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一批至」,應補充為「一批載至」;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王北東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42張」、「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嚴國雄所持有之電纜線係竊取而得,屬於贓物,仍予以媒介變賣,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又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3頁),堪認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媒介贓物之價值等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媒介本案贓物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偵卷第12頁、第15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陳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明知嚴國雄委託其變賣之電纜線一批(規格200平方之電纜線13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竊盜所得之贓物(嚴國雄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仍基於媒介贓物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傍晚某時,將嚴國雄竊得之電纜線一批至位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金利豐資源回收企業社」,將上開電纜線一批以1萬8,000元販售予不知情金利豐資源回收企業社老闆王北東,陳志龍並朋分嚴國雄其中贓款3,000元為報酬。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
至未扣案被告媒介贓物所獲之報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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