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育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間,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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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祥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予以坦承,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112年11月14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14頁),且卷內並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在此之前已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之跡證。
依前述說明,被告2次犯行均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節,認本案被告2次犯行均適宜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乃依該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丁宜華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前有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9頁),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帕金森氏症及服用思覺失調症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竊盜)、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間,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0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8、20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或所獲金錢遠高於上開金額,故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予以推估做同樣認定。
上開物品均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事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並防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張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張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號
被 告 張育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不詳時間,前往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前,徒手打開丁宜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竊取車廂內丁宜華所有之藍色外套
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30分,前往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前,徒手打開丁宜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竊取車廂內丁宜華所有之藍色外套內
之6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張育祥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宜華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及6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係屬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自白其分別竊取7000元、10200元,然與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其遭竊之金額不相符,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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