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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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NG KING廠牌黑色公事包壹個、ASUS廠牌灰色筆記型電腦壹臺(型號:X515EP)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同一時間,先後自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店賣場內竊取公事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之行為,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竟擅自竊取告訴人賣場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

再衡以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遭竊財物價值,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LONG KING廠牌黑色公事包1個、ASUS廠牌灰色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X515EP),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7時51分至8時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臺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至行李箱區,徒手竊取公事包1個(品牌:LONG KING,顏色:黑),復走至平板區,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品牌:ASUS,型號:X515EP,顏色:灰),得手後至更衣間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裝進上開公事包內,僅結帳鼻毛剪1支,隨即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由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影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公事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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