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9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四、又查被告為警緝獲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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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周慶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0日20時56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前開住處所緝獲,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其後甲○○於同(20)日22時20分許,為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83001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
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查被告為警緝獲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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