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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臺東縣臺東市760號」補充為「臺東縣○○市○○路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經查,被告王元鉦對告訴人陳志光恐嚇稱:「我王元鉦明天一定讓你死」等語,已彰顯將動手教訓告訴人之意,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足以令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受到威脅而籠罩於被害風險之中,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已構成恐嚇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且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
另慮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前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王元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鉦與陳志光於民國112年5月3日凌晨3時許,在地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惡吧PUB」內發生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760號之陳至光友人住處前,對陳志光恐嚇稱:「我王元鉦明天一定讓你死」等語,致陳志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元鉦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光之指訴;
(三)臺東縣臺東市76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採證照片2張及譯文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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