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7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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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鎮宇係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地址:臺東縣○○市○○路000號)起造人,明知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仍自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起,僱工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暨該建築物後方增建構造物(下稱本案違章建築);

其後臺東縣政府接獲檢舉,旋委託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派員於112年2月20日至現場實施勘查,發現本案違章建築之違建情形各為:1、材料:SRC水泥造等建物;

2、高度:約6.6公尺;

3、面積:約136平方公尺,及其完成程度為99%,乃以112年3月6日府建管字第1120039629號函勒令蔡鎮宇停工、補行申請執照;

惟蔡鎮宇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經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再次派員於112年4月10日至現場實施勘查,發現本案違章建築完成程度已為99.5%,臺東縣政府乃以112年4月19日府建管字第1120077571號函二次勒令蔡鎮宇停工。

詎蔡鎮宇明知己身業經臺東縣政府制止如前,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予遵從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

嗣經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三次派員於112年5月12日至現場實施勘查,發現本案違章建築完成程度為99.7%,乃函覆臺東縣政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政府112年5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20103268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5月16日東市工字第1120017182號函【暨所附台東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2月23日東市工字第1120006120B號函【暨所附台東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6日府建管字第1120039629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4月14日東市工字第1120013164號函、台東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19日府建管字第1120077571號函、臺東縣政府送達證書〈文號:府建管字第1120039629號、府建管字第1120077571號〉)、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20285572號函(暨所附臺東縣政府建造執照、附表存根、臺東縣政府使用執照、附表存根)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再被告自經臺東縣政府二次勒令停工時起,至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三次派員前往勘查而發現仍有繼續施工情事時止,期間所為顯係出於不從停工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舉止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被告本件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所犯,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仍於經臺東縣政府二次勒令停工後,猶不予遵從、繼續施工,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更係視國家公權力於無物,且本案違章建築之高度、面積各約為6.6公尺、136平方公尺,整體構造物非微,顯於主管機關之建築管理、公共安全均具有相當危害,尤以被告猶執詞不予自行拆除(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當係心存僥倖,確值非難;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商、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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