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7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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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

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店經理邱杏燕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贓物、失火燒燬他物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每月依靠領津貼新臺幣8千多元過活,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身有癲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優酪乳1瓶,已發還店經理邱杏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王永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維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3日7時35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消費,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優酪乳1瓶(價值計新臺幣72元,已發還)得手。
嗣該商店經理邱杏燕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杏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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