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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冠偉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甚微,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白色愛迪達拖鞋1雙,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家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賴冠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偉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趁四下無人,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家文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白色愛迪達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並將自己的拖鞋遺留在該處,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郭家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家文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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