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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林立鳴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向被告確認其對於前揭累犯事實是否不爭執,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難認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於民國112年間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徒刑完畢出監,竟再為本案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與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取之手段平和、金額非鉅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號
被 告 林立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分別以111年東簡字第178號、111年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同年6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8日15時21分許,行經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紅茶洋行飲料店(下稱前揭飲料店)時,見放置於前揭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愛心零錢箱之新臺幣(下同)現金200元倒出並竊取之,復再將愛心零錢箱放回原處,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前揭飲料店之店員周胡芳雯發覺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胡芳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立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立鳴竊得之現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數百元,而被害人周胡芳雯於警詢中陳稱係遭竊現金300元,然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得之現金係300元。
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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