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8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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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黃念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向被告確認其對於前揭累犯事實是否不爭執,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難認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孟祥輝素不相識,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東簡字卷第6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木棍為被告從洗車場拿取,事後亦放置於洗車場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東簡字卷第62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該球棒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念祖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5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常德路口,持球棒1支毆打孟祥輝,致孟祥輝受有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小腿外側多處挫傷、左側後上胸壁挫傷、左足背挫傷及摔傷等傷害。
嗣經孟祥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祥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念祖之自白;
(二)告訴人孟祥輝之指訴;
(三)證人廖宏育、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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