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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曜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曜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彭郁晴」署押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曜宇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彭郁晴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目的即在詐取租金補貼,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從被告等之主觀意思、犯行之客觀事實及社會通念觀察,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關連性,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是以,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向告訴人承租房屋,竟貪圖小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租約,並持向臺東縣政府申領租金補貼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東縣政府發放住宅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詐得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尚非鉅額之犯罪危害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以上開手法詐得租金補貼款共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簽「彭郁晴」之署名合計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於上開文件,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姓名(名稱)、簽章」欄 偽造之「彭郁晴」署押1枚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 偽造之「彭郁晴」署押1枚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偽造之「彭郁晴」署名2枚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
被 告 鍾曜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曜宇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友人住處聚餐時,見彭郁晴如廁時包包置於桌上,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以手機翻拍而取得彭郁晴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未經彭郁晴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彭郁晴名義,以彭郁晴為出租人,鍾曜宇為承租人,簽立就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之不動產房間1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期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彭郁晴姓名5次、署押3次,偽造上開內容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繼於110年2月1日,接續前開犯意,在臺東縣政府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檢附上開偽造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寄送至臺東縣政府而行使之,致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鍾曜宇有上開偽造不動產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不動產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因公務職掌之109年度收件編號1091Y60098號公文書,且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撥款3000元,共2萬4000元,入鍾曜宇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彭郁晴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彭郁晴及臺東縣政府對於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郁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曜宇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郁晴之指訴;
(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額繳款書、告訴人彭郁晴國民身分證影本、不動產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政府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撥款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41條處斷等罪嫌。
被告偽簽告訴人姓名、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被告涉嫌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另被告以前揭犯行取得2萬4,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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