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9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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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欺之投機方式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本院卷11頁至第21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在社群網路平臺Dcard見林依萱在音樂活動版徵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依萱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動力火車4月23日演唱會門票2張,致林依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7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呂憶如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旋為呂憶如提領完畢。
嗣林依萱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依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被告聯繫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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