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93,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鴻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清彥係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0時30分許,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國小調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在綠島監獄接受遠距審理時,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承審法官二度辱罵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查被告謝清彥係綠島監獄之受刑人,於112年2月20日10時30分許,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國小調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在綠島監獄接受遠距審理時,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承審法官二度辱罵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24日士院鳴湖民勵112湖國小2字第1120308239號函(暨所附開庭錄音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至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

本院考諸前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案件進行單所載,可知被告係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之初,經承審法官相訊聲請訴求時,即回應以事實欄一所載之侮辱言詞,核與其訴求內容無關,並需經承審法官耗費相當時間以為非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求之處理,自足認被告係有干擾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主觀目的,更已影響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進行,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從而,本院依現存證據,業足認事證臻於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二次出言侮辱之行為舉止存在,惟其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竟猶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亦乏對於國家公權力之尊重,且所為不單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確屬不該,加以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辱罵言語內容、負面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程度,及其現時身為受刑人、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