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9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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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俊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20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經查,員警於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112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

至於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賴俊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1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賴俊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賴俊德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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