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9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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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原記載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嗣於112年11月23日,因遭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侯宏臻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固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然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被告主動供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毒偵卷第11至1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11年至112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詳毒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侯宏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侯宏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果菜市場外之卡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112年11月23日12時59分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宏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005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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