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金簡,1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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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喬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所載「通訊飲體」,應更正為「通訊軟體」;

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677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林喬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丁蓉程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對於本案所為幫助洗錢之罪名是否坦承漏未訊問,惟被告對本案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於偵查中明確為自白(偵緝卷第14頁),並就相關經過侃侃而談,未見否認之情,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此種情況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解釋上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幫助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而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且表示現從事水泥泥作,願依其有限資力,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素行良好;

另斟酌被告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範圍尚非其得以控制;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緩刑之說明: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並表達現從事水泥泥作而有收入,願依其資力,每月提出新臺幣5,000元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考量相較讓被告直接逕受刑之執行,如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機會,應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可能性,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一、被告應給付丁蓉程新臺幣5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10期,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丁蓉程指定之汐止南昌郵局帳戶(戶名:丁蓉程;
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之意見表及存摺影本) 被告如經濟情況改善而有餘裕,亦可提前償還告訴人全部賠償款項,並須將各期繳納款項之「匯款單據」確實保存,將來提供執行科檢察官查驗,如有更換聯絡電話或聯絡地址,亦須主動向執行科檢察官陳報,切勿自誤。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林喬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

送達地址:臺東縣○○市○○路○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喬安經由網路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本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地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通訊飲體MESSSENGER及LINE與丁蓉程聯絡,佯稱:無法以統一便利超商賣貨便下單,需要與銀行聯絡操作更正等語,致使丁蓉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先後於112年9月19日15時2分許及同日15時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丁蓉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蓉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喬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蓉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遭詐騙之報案資料、照片黏貼紀錄表(匯款資料、臉書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刑案現場照片(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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