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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4時55分」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被告林政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陳芸嫚、周怡君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自身金融帳戶應妥善保存,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否則極為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遂行詐欺犯行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精神科方面疾病住院觀察中等語(見偵緝25卷第13、39頁),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等情(見偵緝79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提供帳戶而自自稱「林威凱」之人處另獲得新臺幣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25卷第37頁),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後,除前開經本院宣告沒收部分外,另有獲得報酬或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
被 告 林政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FB)與陳芸嫚;
FB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周怡君聯繫,誆稱:銷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7時29分許及同日13時17分許,轉帳1萬1,400元及2,500元至上揭帳戶。
嗣因陳芸嫚、周怡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芸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周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陳芸嫚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陳芸嫚提出之FB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告訴人陳芸嫚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周怡君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周怡君提出之FB、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告訴人周怡君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90年3月2日所申請,且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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