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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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丙○○基於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及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葬儀社、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母親、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乙○○及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乙○○ 伍萬元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號)。
甲○○ 拾萬元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止,每月三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4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之「黑森林公園」,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並層轉至丙○○上揭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乙○○等2人分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意,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聯絡,對方稱需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利辦理,遂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通訊紀錄因遭對方刪除,無法提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乙○○、甲○○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乙○○、甲○○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上揭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乙○○、甲○○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 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 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 四層轉匯帳戶即被告上揭中信銀帳戶之 匯款時間 1 乙○○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恩」聯繫熟識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誘使乙○○加入渠指定之交易網站匯款投資後,再於該網站佯載投資獲得高利,誘騙匯款至右列一層帳戶,嗣後系統即無法操作。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翰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下同】)/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翰霆)/111年7月22日13時4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湘茗【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下同】)/ 111年7月22日14時0分許 111年7月22日14時26分許 2 甲○○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熟識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誘使甲○○加入渠指定之交易網站「明月」匯款投資後,再於該網站佯載投資獲得高利,誘騙匯款至右列一層帳戶,嗣後系統即無法操作。
50,000元、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翰霆)111年7月22日12時56分、57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翰霆)/111年7月22日13時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湘茗)/111年7月22日14時0分許 111年7月22日14時2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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