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毒聲,1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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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17時25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5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被告所攜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針筒1支,復為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5日17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2005)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字卷第33頁)。

又被告經扣案之針筒,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警卷第14至19頁,高雄地檢署毒偵字卷第11頁)。

㈡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一般檢出時間則介於2至4天;

另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參以前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安非他命類藥物初步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方法為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等情(同上出處),則被告送檢驗尿液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濃度,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達45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達51100ng/mL,均呈陽性,自無偽陽性之可能,且本件係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親眼見警察封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足認採尿過程並無外力介入影響檢驗結果之情形,是就被告於112年1月5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可供本院調查,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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