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毒聲,1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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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廷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3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如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112年8月8日13時36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649ng/ml、1795ng/ml」等情,此部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0816021號函附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在卷足憑。

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足見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是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說明何以其尿液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空言否認有何如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可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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