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毒聲,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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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羱於民國112年10月2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村○○路0巷0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混捲入紙菸點火吸食菸物之方式,同時吸食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而言,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總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接受過觀察、勒戒1次,大約20年前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4頁),故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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