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毒聲,2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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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聲請書誤植為「縣○○○○路0段000號之蘋果商務旅店508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背面),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0112003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276)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審酌被告自陳有持續施用毒品、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形,認被告依賴毒品程度仍高,且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亦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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