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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添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添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依照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8時2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該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編號:0000000U0109)各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0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被告固表示願接受緩起訴處分及戒癮治療,但未依期限完成醫療評估,此有臺東縣衛生局113年6月21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22873號函可參,故檢察官認不適宜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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