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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全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毒聲字第48號卷第26、30至31頁,毒聲字第118號卷第43至48頁)。又被告經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5分、臨床評估2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5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法務部○○○○○○○○民國113年7月8日東戒所衛字第113100018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字卷第125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戒治所內人員、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依渠等職業專門知識及經驗,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參酌前開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結果並無專斷、濫權之情事,自形式上觀察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至被告表示已於戒治所勒戒42餘天,作息穩定。被告家中無雙親,同居人懷有身孕,因無人照料,且懷孕初期狀況不佳,請考量使被告重返社會,與同居人結婚,照料同居人等情。然查,被告固無配偶,然有直系血親之母親李金枝、祖父彭春水、外祖母李吳輕等可辦理訪視之人(見本院毒聲字第48號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入所後並無家人辦理訪視之紀錄等情,則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紙可佐(出處同前)。又與被告同戶籍地之同居人李佳馨並未與被告結婚亦非被告之未婚妻,更未有訪視被告之紀錄乙情,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毒聲字第48號卷第53、61頁),尚難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乙節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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