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毒聲,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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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黃秋戊


居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00樓之0(A0-0 000室)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法務部○○○○○○○○113年1月16日東戒所衛字第1131000012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以,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12年12月 17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法務部○○○○○○○○113年1月16日東戒所衛字第113100001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復考諸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係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各經評分為35分、32分、0分,總分67分(靜態因子:55分;

動態因子:12分),乃經綜合判斷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該等事實經本院形式上加以觀察,均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尊重,是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仍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從而,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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