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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韋傑
上列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
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是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之裁定本旨者,自亦可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華112年3月8日」之記載,係「中華113年3月8日」之誤載,屬顯然錯誤,亦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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