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被告鍾日昇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 (二)證人劉玉美之警詢證詞(警卷第23-27頁)。
- (三)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
- (四)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以相同詐欺手法,致令告訴人方詩雨於密接時間2次匯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3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臺灣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日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0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日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鍾日昇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頁)。
(二)證人劉玉美之警詢證詞(警卷第23-27頁)。
(三)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
(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相同詐欺手法,致令告訴人方詩雨於密接時間2次匯款至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內,因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須扶養祖母(70歲左右,身體不佳,曾腦中風)、母親及舅舅(均約40多歲且均有精神障礙),母親現於精神病院,舅舅正等待教養院中,自身則無特別的身體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3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586號第24頁),並有前開證據可佐,自無疑義。
該筆金錢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其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鍾日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日昇明知其自始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其臺中市住處,使用交友軟體Instagram帳號「ris_sheng」向方詩雨佯稱:其姐姐在臺北微風廣場購買LV NANO包2只有意出售,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販賣LV NANO包2只等語,方詩雨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11月7日21時21分許及同年月8日0時30分許,各匯款1萬5,000元至鍾日昇所持用祖母劉玉美(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16號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旋即遭鍾日昇轉帳殆盡,惟嗣後鍾日昇以各種藉口推託延遲交付貨物,亦推託拒不退款,方詩雨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詩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000年00月間,在其住處,使用交友軟體Instagram帳號「ris_sheng」向方詩雨稱:以4萬5,000元販賣LV NANO包2只等語,方詩雨於110年11月7日21時21分許及同年月8日0時30分許共匯款3萬元至其所持用中信帳戶,嗣後未寄出貨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詩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後,被告均未能依約出貨、未退還貨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鍾青縈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經過等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LV NANO包2只遺失之事實。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3、1804、2335、5079、5080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906、124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72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2414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4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至109年間亦多次使用交友軟體,在網路結識買家,佯稱販賣物品,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