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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楊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且迄未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楊建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2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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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2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鄭人燕達成和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另衡諸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離婚、需撫養父親(80多歲)及女兒(見偵卷第13頁、聲羈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楊建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2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見鄭人燕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夫林藍雄)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鄭人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人燕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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