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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可得而知」及第5行所載之「可得知」,均更正為「知悉」;
第8行所載之「竟意圖營利」,應更正為「竟與武氏瑞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另該行之「、協助」為贅載,應予刪除;
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該項處罰之範圍有所變動,然被告本案所犯媒介或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犯罪,且法律效果相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其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意圖營利分別容留甲女、乙女、丙女於工作期間多次為坐檯陪酒行為,各係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武氏瑞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分別容留使甲女、乙女、丙女坐檯陪酒,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即按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共3罪)。
㈥甲女、乙女及丙女案發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屬對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經營事業,竟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扭曲少女之價值觀,不利於少女之成長,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向本院表示有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知悉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但係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向公庫履行繳交金額之義務(本院簡字卷第41頁),並非有其他相類似之犯行所致;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簡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屬相同犯罪,犯罪方式、地點與態樣亦雷同,僅因刑法之評價而為罪數之割裂,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小姐是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小姐都是全拿,除非當天超過5番(每番2小時),之後店家才會抽100元等語(偵卷第14頁)。
而甲女於警詢中供稱其代號為「05」(偵卷第51頁),乙女於警詢中供稱其代號為「69」(偵卷第73頁),丙女於警詢中供稱其代號為「16」(偵卷第86頁),參諸卷內帳本紀錄(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針對該帳本紀錄所為之說明(本院簡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帳本上「111年」為誤載),該店經營過程中就本案應有抽取700元之金額(即112年1月14日共計抽300元、112年1月15日抽100元、112年1月16日共計抽300元),此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武氏瑞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案發後並未扣案,衡情現今應已與其2人原有之財產(現金)發生混同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被告雖係實際負責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全數而未分配,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一半金額35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編號
受容留之
未成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女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
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女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
檯陪酒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女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
檯陪酒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坐落臺東縣○○市○○段00號地號土地上建物「水汪汪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參與該店之營運,鄭少凱(已為緩起訴處分)則為乙○○之友人,其可得而知鄭少凱介紹之BR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乙○○另可得知自行前來應徵之BR000-Z000000000 、BR000-Z000000000 (分別為96 年2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及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媒介、協助使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以上址小吃店作為容留之場所,再分別自112年1月14日至19日止、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1日至16日止,媒介及容留甲女、乙女及丙女,在上址小吃部坐檯陪酒,甲女、乙女及丙女則以坐檯費每檯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薪資。
嗣警循線得知上情,於112年2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44號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80張、水汪汪小吃部帳本翻拍照片、工商登記資料等附卷可佐,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女坐檯陪酒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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