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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洪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洪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而將附表一所示浮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199元之款項撥付予羅洪先,」,應更正為「使健保署陷於錯誤而為核定,惟因健保署對該診所申報核定之醫療費用進行帳務管制,並未匯款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940元金額至該診所之帳戶而未得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就診日期」欄所載「3月23日」,應更正為「3月3日」,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浮報點數」欄所載之「①37*30=1110點」,應更正為「①37*23=851點」,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浮報醫療費用金額」欄所載之「2,245元」,應更正為「1,986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浮報點數」欄所載之「337*23=851點」,應更正為「37*23=851點」;
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合計34,199元」,應更正為「合計33,940元」;
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民國110年9月7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465號函」、「健保署113年4月24日健保東字第1138700689號函」、「健保署113年4月30日健保東字第1138700751號函」、「健保署113年5月10日健保東醫字第1138700827號函」、「被告羅洪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同安堂中醫診所之中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製作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至健保署,此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被告有為病患為相關醫療行為而據以申報請領相關醫療費用之給付之用意證明,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健保署進行帳務管制,並未匯款至該診所之帳戶乙情,有健保署113年5月10日健保東醫字第113870082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81頁),是健保署尚未處分財產,被告各次之犯行僅屬詐欺取財未遂,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易字卷第88頁),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符合前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辦理暫付事宜。
是以被告係基於逐月請領醫療費用,為申報當月份費用之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同一月份內之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醫療內容之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傳輸健保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並與於次月20日前所申報當月份費用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手段與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又申報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故被告所為110年1月至3月各月份申報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㈤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為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實際詐得款項,危害性有限,各次所犯情節均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開業之中醫師,其虛、浮報醫療費用之行為,業已危害病患就醫資料之正確性,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公正性,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詐得本案申報之各筆款項,且所犯期間不長,各次申報之金額亦非甚鉅;
參以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惟先前並無類似詐欺案件之前科;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易字卷第90頁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方法、各期申報點數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參酌被告本案各次行為之行為方式、侵害法益均相似,各次犯罪之時間亦甚為密接,僅係因法律評價之因素,而切分為數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就其所犯之各罪為整體評價,考量其應受非難之程度及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之醫療費用雖分別於110年6月18日、110年6月23日經健保署核定,然因健保署對該診所之醫療費用進行帳務管制,並未匯款至該診所之帳戶乙情,有健保署113年5月10日健保東醫字第113870082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81頁),是健保署尚未處分財產,被告所為之犯行僅屬詐欺取財未遂,並未實際取得利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更正不再主張本案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本院易字卷第88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看診月份 匯款費用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年1月 並未匯款 羅洪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2月 並未匯款 羅洪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3月 並未匯款 羅洪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羅洪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
樓之7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洪先為址設臺東縣○○鄉○○路000號之同安堂中醫診所(下稱同安堂診所)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
然羅洪先明知對保險對象所為之醫療行為,應向健保署為核實之申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對象至同安堂診所接受其診療之機會,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給藥數量、針炙次數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資料,並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按月接續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轉輸至健保署,並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而將附表一所示浮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199元之款項撥付予羅洪先,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對象。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洪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診療紀錄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之事實。
2 證人洪聰良、周勇雄、涂芷淇、田國棟、郭心瑜、紀瑞銘、李東昇、王溱芳、胡呂玉春、黃佩晨、林婉琦、林立軒、唐云先、黃王菊玉、詹鳳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實際所受診療及獲取之藥劑內容與被告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之內容不符,佐證被告確有浮報附表一所示費用之事實。
3 健保署111年7月13日健保東醫字第1118700971號函 證明全民健保之同一針炙療程之個案, 僅得於就醫當日,登錄一次就醫次數,及全民健保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7日為原則,符合規定之慢性病對象始得一次給予30日以下用藥量,惟需依當次就診之實際開藥量申報等事實。
4 健保署112年2月3日健保東醫字第1128700220號函 證明現行健保制度不得申報開給外用貼布醫療費用,及被告所為附表一之針炙給付申報係與實際情形不符等事實。
5 同安堂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同安堂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份及附表一所示病患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各15份 佐證附表一所示申報請領醫療給付係屬不實,及被告並因而詐得款項等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為執業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準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符合前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辦理暫付事宜。
是以被告係逐月請領醫療費用,為申報當月份費用之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決意,於同一月份內之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登載不實之醫療給付申報資料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準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傳輸之方式,持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多次詐領取得醫療費用保險給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並與次月二十日前所申報當月份費用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手段與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申報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故本案被告於110年1月、2月、3月各月份分別申報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獲得之34,199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利用附表二所示病患至其診所接受診療及開立相關藥劑之機會,將附表二所示不實給藥數量、針炙日數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資料,並將該不實病歷資料,持之向健保署請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健保署詐領健保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浮報金額撥付予被告羅洪先,亦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附表二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係操作電腦疏失等語,又本署經多次傳訊證人陳宏俊,然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尚難僅以證人陳宏俊於訪談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即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
另查,證人陳淑君於偵查中證稱:訪談時有些事沒想起,羅醫師有幫其針炙,也有開頭痛、感冒、肩膀痛、胃痛等藥物給我其,其不確定開幾天的藥等語;
證人王淑女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舒服時確實有可能連續看診,去看診時會拔罐、針炙,有時會開藥粉,給貼布,其忘了有無一天就診二次之情況等語;
證人李秀菊證稱:其常拿藥粉,但不確定拿幾日的藥粉等語;
證人林立軒證稱:我於2月18日看診,醫師有拿一大罐內服的藥丸給我,我不確定是幾日份等語,是證人陳淑君、王淑女、李秀菊、林立軒等人看診申請健保給付部分,被告就上開證人等部分是否確係依實際情形開立,尚屬真偽不明,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對象 就診日期 浮報內容 浮報點數 浮報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洪聰良 110年3月11日 ①實際給貼布未給藥,申報給藥30日份。
②實際未針炙,申報針炙6日份治療處置費。
①37*30=1110點 ②227*6=1362點 3,582元 110年3月25日 實際給貼布未給藥,申報給藥30日份。
37*30=1110點 2 周勇雄 110年3月10日 ①實際給貼布未給藥,申報給藥30日份。
②實際針炙1次,申報針炙6日份治療處置費。
①37*30=1110點 ②227*5=1135點 2,245元 3 涂芷淇 110年3月23日 ①實際給藥7日,申報給藥30日份。
②實際針炙1次,申報針炙6日份治療處置費。
①37*30=1110點 ②227*5=1135點 2,245元 4 田國棟 110年1月13日 ①實際給藥14日,申報給藥30日份。
②實際未針炙,申報針炙6日份治療處置費。
①37*16=592點 ②227*6=1362點 3,138元 110年1月15日 實際給藥14日,申報給藥30日份。
37*16=592點 110年3月29日 實際給藥14日,申報給藥30日份。
37*16=592點 5 郭心瑜 110年3月17日 實際給貼布未給藥,申報給藥30日份。
37*30=1110點 1,110元 6 紀瑞銘 110年3月10日 ①實際給藥7日,申報給藥30日份。
②實際針炙1次,申報針炙6日份治療處置費。
①37*23=851點 ②227*5=1135點 1,986元 7 李東昇 110年3月20日 實際給貼布未給藥,申報給藥30日份。
37*30=1110點 1110元 8 王溱芳 110年1月18日 ①實際給藥7日,申報給藥30日份。
②實際針炙1次,申報針炙6日份治療處置費。
①37*23=851點 ②227*5=1135點 2,837元 110年3月22日 實際給藥7日,申報給藥30日份。
37*23=851點 9 胡呂玉春 110年3月10日 ①實際給藥12日,申報給藥30日份。
②實際未針炙,申報針炙6日份治療處置費。
①37*18=666點 ②227*6=1362點 2,028元 10 黃佩晨 110年3月4日 實際針炙1次,申報針炙6日份治療處置費。
227*5=1135點 2,245元 110年3月17日 實際未給藥,申報給藥30日份。
37*30=1110點 11 林婉琦 110年2月22、24日及同年3月2、8、10、20日共6日 每次實際開立藥粉或藥丸為7日份,申報給藥30日份。
37*23*6=5106點 5,106元 110年2月22、同年月24日 被告重複申報費用(含診察費325、藥費1110點,扣除部分負擔40點)。
1395*2=2790點 2790元 12 林立軒 110年3月8日 實際針炙2次,申報針炙6日份治療處置費。
227*4=908點 908元 13 唐云先 110年3月5日 實際針炙2次,申報針炙6日份治療處置費。
227*4=908點 908元 14 黃王菊玉 110年3月20日 實際僅開立貼布,申報給藥30日份。
37*30=1110點 1,110元 15 詹鳳娟 110年3月20日 實際開立7日藥量,申報給藥30日份。
337*23=851點 851元 合計34,199元 (註:依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9月7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465號函內容,以新臺幣1元換算給付點數1點)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對象 就診日期 浮報內容 浮報點數 浮報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陳宏俊 110年3月05日 ①實際給貼布未給藥,申報給藥30日份。
②實際針炙1次,申報針炙6日份治療處置費。
①37*30=1110點 ②227*5=1135點 2,245元 2 陳淑君 110年3月09日 ①實際給藥日數7日,申報給藥30日份。
②實際未針炙,申報針炙6日份治療處置費。
①37*23=851點 ②227*6=1362點 3,064元 110年3月19日 實際給藥日數7日,申報給藥30日份。
37*23=851點 3 王淑女 110年2月9日 重複申報2筆2757點費用(含診察費325、藥費1110點、針炙治療處置費1362點,扣除部分負擔40點),虛報其中1筆。
2757點 5,514元 110年2月10日 實際作針炙療程,重複申報費用(含診察費325點、藥費1110點、針炙治療處置費1362點,扣除部分負擔40點)。
2757點 4 李秀菊 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3、19日、110年3月31日共4日 實際給藥14日,申報給藥30日份。
37*14*4=2072點 2,072元 5 林立軒 110年2月18日 實際未給藥,申請給藥30日份。
37*30=1110點 1,110元 合計14,005元 (註:依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9月7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465號函內容,以新臺幣1元換算給付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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