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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鴻於民國113年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另被告於犯案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等為行為人時,即主動向到場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
-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李宜鴻與乙○○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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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宜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宜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鴻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另被告於犯案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等為行為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本案行為人等情,有被告、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第14頁),是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到案供承其為本案之犯罪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之緣故,竟率爾向告訴人為起訴書所示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蒙受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亦彰顯其欠缺對告訴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兼顧告訴人之安全保護,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李宜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鴻與乙○○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7時許,在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外(詳細地址詳卷),擺放祭拜用的壽塔及對大門口扔擲雞蛋(所涉毀損犯嫌未據告訴),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李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祭拜用壽塔及扔擲雞蛋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祭拜用壽塔及對大門口扔擲雞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人身安全之事實。 |
3 | 刑案現場照片4張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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