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1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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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13年度易字第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建華本案竊盜時侵入之房屋,係被害人彭芅雯之住處,業據證人彭芅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未反躬自省;

其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尤其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以及被害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17時48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彭芅雯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該處之大門徒手推開後進入屋內,以此方式侵入彭芅雯住宅後,再徒手竊取彭芅雯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彭芅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芅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芅雯、證人即被告當日入住旅館負責人黃俊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旅客登記卡、現場監視器影影像、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末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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