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泓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 (二)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5、6、7、8、9、17犯
-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四)被告陳泓文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及恣意毀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砂輪機1具、防割手套1雙,係被告
- (三)被告陳泓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15部分竊得之車牌3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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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吳冠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3號、第2577號、第2646號、第2687號、第3013號、第3088號、第3096號、第3131號、第3157號、第3383號),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毅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陳泓文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泓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1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10、13、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1、12、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吳冠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5、6、7、8、9、17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泓文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其對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7頁)。
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陳泓文本件所為雖與上開前案在犯罪類型、手段、罪質等不同,然其顯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恪遵法律,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至17之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及被告陳泓文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被告吳冠毅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本件係於該案緩刑前或緩刑期間犯之),暨被告陳泓文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電工,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初,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須扶養奶奶(78歲)、父親(65歲,患有心臟病、手受傷,無法工作)及1名女兒(10歲,生母未照顧),被告吳冠毅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大抵為竊盜犯罪,且行竊手段相近)、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5、6月)、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基於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砂輪機1具、防割手套1雙,係被告陳泓文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463號卷第253頁、偵字第2577號卷第18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砂輪片2片、鉗子1支,係被告陳泓文所有,其雖於偵訊時陳稱其中1片砂輪片及鉗子未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該等物品均係置於其前往犯罪現場所騎乘機車之車廂內,且砂輪片可與砂輪機結合使用,鉗子則可破壞鎖頭,業據其供述在卷,故堪認該等物品係預備供其為竊盜犯罪使用之物(見偵字第2463號卷第22、253、255頁、偵字第2577號卷第185頁),是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陳泓文於附表一編號10犯行,自陳竊得2、3百元(偵字第2463號卷第257頁),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切之犯罪所得金額,故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予以推估認定為2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竊得車牌1面,均未扣案,亦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並防杜僥倖。
(三)被告陳泓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15部分竊得之車牌3面,被告吳冠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竊得之手機1支,均分別已發還告訴人曾慶韋、李致承、林莉萍、被害人蘇寧,有臺東縣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莉萍於警詢之證述各1份存卷為憑(偵字第2577號卷第65頁、偵字第3088號卷第37、39頁、偵字第3131號卷第16、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復扣案之折疊刀1支,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雖該物亦與砂輪片、防割手套等同置於機車車廂,然難持之破壞鎖具,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泓文有以之預備犯罪使用之意,故認尚不屬供本案犯罪預備使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陳泓文用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2犯行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剪刀,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該等物品縱屬被告陳泓文所有,因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沒收該物尚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反可能因執行沒收及追徵宣告而造成司法資源運用之不經濟,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載犯罪
事實
陳泓文犯侵占遺失
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載犯罪
事實
陳泓文共同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累
犯,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
(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載犯罪
事實
陳泓文共同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4所載犯罪
事實
陳泓文犯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無)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5所載犯罪
事實
陳泓文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
支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6所載犯罪
事實
陳泓文共同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累
犯,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無)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7所載犯罪
事實
陳泓文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
支沒收。
(續上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8所載犯罪
事實
陳泓文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
具、螺絲起子壹
支、防割手套壹
雙、砂輪片2片均沒
收。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9所載犯罪
事實
陳泓文共同犯竊盜
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無)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0所載犯
罪事實
陳泓文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
額。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載犯
罪事實
陳泓文犯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無)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載犯
罪事實
陳泓文犯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
(無)
(續上頁)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3所載犯
罪事實
陳泓文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號○○○○-00號車
牌壹面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4所載犯
罪事實
陳泓文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5所載犯
罪事實
陳泓文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無)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6所載犯
罪事實
陳泓文犯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
鉗子各壹支均沒
收。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7所載犯
罪事實
陳泓文共同犯竊盜
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無)
(續上頁)
附表二
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犯罪事實
吳冠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犯罪事實
吳冠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犯罪事實
吳冠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犯罪事實
吳冠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犯罪事實
吳冠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犯罪事實
吳冠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載犯罪事實
吳冠毅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7所載犯罪事實
吳冠毅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號 第2577號 第2646號 第2687號 第3013號 第3088號 第3096號 第3131號 第3157號 第3383號被 告 陳泓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吳冠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文前因詐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詎陳泓文、吳冠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單獨或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下列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8所載犯罪事實
吳冠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續上頁)
附表所示之犯行。
嗣經黃信德、蔡鴻義、吳映卿、易川旗、潘秋雄、廖枝益發覺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泓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持砂輪機1具、螺絲起子2支、防割手套1雙、砂輪片1只、鉗子1支。
二、案經蔡鴻義、曾慶韋、蘇智文、林哲江、李致承、易川旗、吳映卿、林莉萍、李藍嘉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泓文於警詢時及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吳冠毅於警詢時及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鴻義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其所擔任主委之德安祠
香油錢箱遭竊未遂之事實。
被害人蘇寧之指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紙
證明其所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
陳惠琴)車牌遭竊之事實。
5
被害人黃信德於警詢時之
指述、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紙
證明其所經營之衣乾二淨洗
衣店店內兌換機鎖頭遭破壞
行竊未遂之事實。
6
告訴人曾慶韋於警詢時之
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證明其所有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遭竊之事
實。
7
告訴人蘇智文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其所擔任主委之新港漁
港萬善廟香油錢箱遭竊之事
實。
8
告訴人林哲江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其所擔任頭家之隧道口
土地公廟香油錢箱遭竊之事
實。
9
被害人胡開園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其所擔任會計之蘇巴陽
土地公廟香油錢箱遭竊之事
實。
10
被害人鄭憲明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其所擔任理事長之石埠
頭福德正神文化協會香油錢
箱遭竊之事實。
11
被害人廖枝益於警詢時之
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
證明其所騎乘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主為其妻張育
瑋)車牌1面遭竊之事實。
12
被害人潘秋雄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其所經營之龍鳳小吃店
監視器鏡頭2支遭毀損之事
實。
13
告訴人李致承於警詢時之
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紙
證明其所有車號000-000號
機車車牌1面遭竊之事實。
14
告訴人易川旗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其所擔任主委之慈隆宮
香油錢箱遭竊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映卿於警詢時之
指訴、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紙
證明其所擔任爐主之煙草間
土地公廟香油錢箱遭竊之事
實。
16
告訴人林莉萍於警詢時之
指訴、受(處)理案件證
證明其所有置於臺東縣○○
市○○路000號攤位桌面上
(續上頁)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紙
之智慧型手機1部遭竊之事
實。
17
告訴人李藍嘉益於警詢時
之指訴、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紙
證明其所管理之鎮安宮監視
器鏡頭3支遭毀損之事實。
18
證人呂春長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其目擊被告陳泓文在慈
隆宮著手行竊之事實。
臺東縣○○鄉○○村○○
路00號德安祠現場採證暨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22
張、現場測繪圖1紙
佐證附表編號6、8之犯行。
20
被害人蘇寧所騎乘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現場
採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11張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行。
21
被害人黃信德所經營位於
臺東縣○○市○○○路00
號衣乾二淨洗衣店現場採
證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42張、現場測繪圖1紙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行。
22
告訴人曾慶韋所有車號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現場測繪圖1紙、現
場採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27張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行。
23
臺東縣○○鎮○○路0號
新港漁港萬善廟現場採證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行。
(續上頁)
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2
張
24
臺東縣成功鎮隧道路土地
公廟現場採證暨監視器錄
影截圖照片13張、現場圖
1紙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行。
25
被害人廖枝益所騎乘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現場採
證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8張
佐證附表編號13之犯行。
26
臺東縣○○鄉○○村○○
路000巷0○0號龍鳳小吃
店現場採證照片8張
佐證附表編號14之犯行。
27
臺東縣○○市○○路00巷
00號慈隆宮現場採證暨監
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3張、
現場測繪圖1紙
佐證附表編號5、7、16之犯
行。
28
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煙草
間旁間煙草間土地公廟現
場採證暨監視器錄影截圖
照片8張、現場測繪圖1紙
佐證附表編號17之犯行。
29
臺東縣○○市○○路000
號攤位現場採證暨監視器
錄影截圖照片11張、、現
場測繪圖1紙
佐證附表編號18之犯行
30
臺東縣○○市○○路0段0
號鎮安宮現場測繪圖1
紙、現場採證暨監視器錄
影截圖照片21張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行
(續上頁)
二、核被告陳泓文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附表編號2、6、1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附表編號3、10、13、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9、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4、5、7、8、11、12、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核被告吳冠毅就附表編號2、6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附表編號3、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7、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9、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陳泓文、吳冠毅就附表編號2、3、5、6、7、8、9、17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泓文、吳冠毅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泓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手持砂輪機1具、螺絲起子2支、防割手套1雙、砂輪片1只、鉗子1支,為被告陳泓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泓文竊得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泓文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曾慶韋係經警 通知,始知其所有之前揭車牌遭竊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而其於警詢時亦陳稱:前揭車輛於2年多前停放在臺東 縣○○市○○路000巷00號後就沒有再使用過,已經不能發 動等語,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曾慶韋上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 告陳泓文涉有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手法
有無共犯被
害
人/ 告
訴人
113年5
月13日
凌晨不
詳時間
臺東縣
臺東市
大勇路3
0 巷與大
勇路30
巷80 弄
口
陳泓文於前揭時地
見曾慶韋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1面(已發還)遺
落在地,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攜離並懸掛於其
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方,而以此方
式將該物侵占入
己。
無
曾慶韋
113年5
月15日
凌晨4
時46分
許至56
分許
臺東縣
○○市
○○路0
段0 號鎮
安宮
分工方式為陳泓文
負責毀損,吳冠毅
負責把風,由陳泓
文徒手將廟內監視
器鏡頭3支銜接用
之3條電線強行扯
斷,致令不堪用
有共犯吳
冠毅
李藍嘉
益
113年5
月15日
凌晨不
詳時間
臺東縣
臺東市
鐵花路8
7巷內
分工方式為陳泓文
負責行竊,吳冠毅
負責把風,由陳泓
文徒手竊取蘇寧所
有共犯吳
冠毅
蘇寧
有車號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發還),得
手後將上開車牌懸
掛在其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
東重型機車上(車
主為其舅舅利健
民)
113年5
月16日
凌晨4
時31分
許
臺東縣
○○市
○○○
路00 號
衣乾二
淨洗衣
店
陳泓文持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老虎鉗各
1支(未扣案),
以破壞店內兌換機
鎖頭之方式,著手
竊取兌換機內之零
錢,惟無法開啟內
鎖未能竊得財物而
未遂
無
黃信德
113年5
月16日
19時29
分許
臺東縣
○
○市○
○路00
巷00 號
慈隆宮
分工方式為陳泓文
負責行竊,吳冠毅
負責把風,由陳泓
文徒手先將廟內監
視器1支銜接用之1
條電線強行扯斷,
致令不堪用,繼而
持客觀上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已扣案),
以破壞香油錢箱第
有共犯吳
冠毅
易川旗
(續上頁)
一道鎖頭之方式,
著手竊取香油錢,
惟未能竊得財物而
未遂
113年5
月19日
14時30
分許
臺東縣
○○鄉
○○村
○○路0
0 號德安
祠
分工方式為陳泓文
負責毀損,吳冠毅
負責把風,由陳泓
文徒手將廟內監視
器1支銜接用之電
線強行扯斷,致令
不堪用
有共犯吳
冠毅
蔡鴻義
113年5
月19日
19時39
分許
臺東縣
○
○市○
○路00
巷00 號
慈隆宮
分工方式為陳泓文
負責行竊,吳冠毅
負責把風,由陳泓
文徒手先將廟內另
1支監視器銜接用
之電線強行扯斷,
致令不堪用,繼而
持客觀上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已扣案),以破
壞香油錢箱第二道
鎖頭之方式,著手
竊取香油錢,惟未
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有共犯吳
冠毅
易川旗
113年5
月20日
12時30
分許
臺東縣
○○鄉
○○村
○○路0
分工方式為陳泓文
負責行竊,吳冠毅
負責把風,由陳泓
文持客觀上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砂輪機
有共犯吳
冠毅
蔡鴻義
(續上頁)
0 號德安
祠
及螺絲起子各1支
(已扣案),以切
割香油錢箱鎖頭之
方式,著手竊取香
油錢,惟未能竊得
財物而未遂
113年5
月24日
15時許
臺東縣
○○市
○○路0
段000 號
蘇巴陽
土地公
廟
分工方式為陳泓文
負責行竊,吳冠毅
負責把風,由陳泓
文以徒手轉開鎖頭
方式,著手竊取香
油錢,惟未能竊得
財物而未遂
有共犯吳
冠毅
胡開園
113年5
月30日
11時39
分許
臺東縣
○○鎮
○○路0
號新港
漁港萬
善廟
陳泓文徒手將香油
錢箱鎖頭轉開之方
式,竊取香油錢20
0元得手
無共犯
蘇智文
113年5
月30日
12時28
分許
臺東縣
成功鎮
隧道路
土地公
廟
陳泓文持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剪
刀(未扣案)以破
壞香油錢箱鎖頭之
方式,著手竊取香
油錢,惟未能竊得
財物而未遂
無共犯
林哲江
113年6
月2日2
1時許
臺東縣
臺
東市中
興路6 段
陳泓文持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未扣
案),以破壞香油
無共犯
鄭憲明
(續上頁)
699 巷內
石埠頭
福德正
神文化
協會
錢箱鎖頭之方式,
著手竊取香油錢,
惟未能竊得財物而
未遂
113年6
月3日0
時26分
許
臺東縣
卑
南鄉龍
泉路往
知本森
林公園
路邊
陳泓文徒手竊取車
號0000-00 自小客
車車牌1面得手
無共犯
廖枝益
(車主
為其妻
張
育
瑋)
113年6
月3日0
時40分
許
臺東縣
○○鄉
○○村
○○路0
00 巷0 ○
0 號龍鳳
小吃店
陳泓文徒手破壞該
店之監視器2 支
後,丟棄於附近,
致令不堪用
無共犯
潘秋雄
113年6
月3日1
時4 分
許
臺東縣
○
○鄉○
○路00
巷0號
陳泓文徒手竊取車
號000-000 號機車
車牌1 面(已發
還)得手
無共犯
李致承
113年6
月4日1
8 時13
分許
臺東縣
○
○市○
○路00
巷00 號
慈隆宮
陳泓文持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已扣
案),以破壞香油
錢箱鎖頭,著手竊
無共犯
易川旗
(續上頁)
取香油錢,惟未能
竊得財物而未遂
113年6
月4日1
8 時28
分許
臺東縣
卑南鄉
美農村
煙草間
旁間煙
草間土
地公廟
分工方式為陳泓文
負責行竊,吳冠毅
負責把風,由陳泓
文徒手解鎖功德箱
第一道鎖頭,著手
竊取香油錢,然因
未能開啟第二道鎖
頭而未遂
有共犯吳
冠毅
吳映卿
113年6
月14日
17時48
分許
臺東縣
○○市
○○路0
00 號攤
位
吳冠毅徒手竊取置
於攤位桌面上之智
慧型手機1部(已
發還),得手後收
入自身褲子口袋內
無共犯
林莉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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