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12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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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政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伍拾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本案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顯有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之虞,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35公克,情節非屬輕微,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7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愷他命共54包(各驗餘淨重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證,核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確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被 告 姚政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政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或5日23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以新臺幣540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購買附表所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54包(驗餘淨重共45.6451公克,純質淨重共35.566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9日22時23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姚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車上有愷他命味
道,並交付附表所載愷他命54包予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姚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又扣案之附表所載愷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一節,然查,本件除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欲販賣上開毒品之意,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之供述
附表所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持有至112年12月9日22
時23分許,為警查獲之事
實。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
年3月14日信警偵字第1130
008241號函文、毒品管制
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2月2日慈大藥
字第1130202051 號函文暨
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
片6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驗餘淨重
(公克)
純質淨重
(公克)
編號驗餘淨重
(公克)
純質淨重
(公克)
編號驗餘淨重
(公克)
純質淨重
(公克)
編號驗餘淨重
(公克)
純質淨重
(公克)
0.7113
0.5481
0.7031
0.5735
0.7028
0.5369
0.7102
0.542
0.7072
0.568
0.7094
0.5562
0.7154
0.5815
0.7105
0.5915
0.7058
0.545
0.7119
0.5068
0.7008
0.5749
0.6997
0.5405
0.6995
0.5203
0.7158
0.5671
0.7129
0.5518
0.6911
0.5562
0.6978
0.5342
0.7152
0.5437
0.7
0.5574
0.7076
0.5347
0.7069
0.5391
0.7011
0.6033
0.7099
0.5167
0.6983
0.5365
0.7156
0.2331
0.719
0.5462
0.7068
0.5673
0.7055
0.5284
0.7099
0.5517
0.7085
0.5566
0.7021
0.5549
4.9218
3.6446
0.7104
0.5687
0.7083
0.5364
0.7068
0.5602
3.9427
3.2383
0.7055
0.5515
0.7174
0.5381
0.7052
0.5797
以下空白


0.7129
0.558
0.71
0.5585
0.7042
0.5743
0.7033
0.5792
0.7049
0.5997
0.7135
0.5907
0.7071
0.612
0.7174
0.5422
0.7013
0.5677
0.7022
0.5539
0.7013
0.5414
0.7175
0.5665
0.7116
0.5764
0.709
0.6056
0.6992
0.5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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