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12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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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張青菓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1萬2,0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號被 告 黃心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怡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時8分許,至張青菓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青菓置於房內夾克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張青菓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青菓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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