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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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卓源德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先遭共同被告吳東昇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毆打後,嗣由被告黃德城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與共同被告吳東昇駕駛,並一同搭載告訴人前往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向親友借款還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渠等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依上說明,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是核被告黃德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檢察官認此2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東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損害告訴人之自由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29至30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因被告受共同被告吳東昇委託而起,其本身就本案犯行非具主導地位,責難性較小等情,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2第7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本案汽車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本案汽車具有相當價值,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吳東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德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昇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東昇、黃德城(2人涉犯傷害及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身心障礙之卓源德積欠洪培峯賭債達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未還(洪培峯涉犯賭博部分,另案偵辦中),卓源德因而於111年2月19日16時許,被洪培峯要求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徐國樑之房屋內商討還款事宜,卓源德到場後,吳東昇即持玻璃酒杯砸卓源德頭部致流血,並拿蠟條以及徒手毆打卓源德,其他在場之不詳之人亦持電擊棒攻擊卓源德,致卓源德受有頭部、左前臂、右腰擦挫傷、雙膝麻痛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卓源德施以強暴手段,使其不敢不從,黃德城到場後,見卓源德已遭毆打而頭部流血,明知卓源德遭施強暴,仍與吳東昇基於強制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黃德城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東昇駕駛,2人一同搭載卓源德,要求卓源德前往向親友借款還債,迫使卓源德行無義務之事,卓源德遂依要求,先一同乘車前往卓源德住處(地址詳卷)找卓源德配偶楊佳陵要錢,然楊佳陵不在住處,遂再前往卓源德兄長卓基文住處(地址詳卷)討錢,卓基文拒絕之,吳東昇、黃德城等人再要求卓源德向其配偶借款,並駕車搭載卓源德前往其配偶楊佳陵娘家(地址詳卷)找楊佳陵要錢,經楊佳陵發覺卓源德前來要錢時已有遭毆打跡象,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到場,卓源德始獲自由。
二、案經卓源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洪培峯與告訴人卓源德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商討債務事宜時,有持玻璃杯打告訴人頭部,再拿蠟條以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與洪培峯所駕駛一臺車輛搭載卓源德,先至卓源德住處找卓源德配偶要錢未果,返回臺東縣○○市○○路000號後,由被告吳東昇駕駛被告黃德城之車輛,搭載被告黃德城、卓源德前往卓源德大哥住處要錢,之後再前往卓源德配偶娘家要錢等情,惟辯稱過程均係卓源德同意,沒有強押等語。
2 被告黃德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時,見到卓源德已頭部流血,仍借用自己之車輛,與被告吳東昇一同載卓源德至卓源德兄長家討錢,未果,再載卓源德至其配偶娘家要錢等情,惟辯稱均係卓源德同意,沒有強押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卓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惟事後於偵查中稱被告等人知悉其住處,會害怕,要撤會告訴等語。
4 證人楊佳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當日見到卓源德前來要錢時,頭部有血跡,還有失禁之痕跡,並告知被打等語。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等2人前往與親友要錢係遭到強暴脅迫而為之。
5 證人卓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卓源德前來要錢時頭有明顯外傷,而且正在流血,卓源德並對伊說沒有借錢的話會被打死等語。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等2人前往與親友要錢係遭到強暴脅迫而為之。
6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卓源德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卓源德遭毆打施以強暴脅迫,而依被告等人之指示,一同搭車前往與親友討錢。
7 「投資債務憑證」照片、臺東現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10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告訴人積欠洪培峯上百萬元賭債,而遭被告吳東昇等人暴力討債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吳東昇、黃德城駕車帶告訴人前往與親友借錢還債之經過。
9 車籍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黃德城所有。
二、核被告吳東昇、黃德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吳東昇、黃德城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2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犯私行拘禁及強制2罪,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吳東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請鈞院審酌被告吳東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13日,於緩刑期間再犯具暴力性質之本案,請從重量處其刑。
未扣案被告黃德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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