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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
-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新臺幣現金1萬1,000元,已遭被告全部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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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6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內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民國93年至101年間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1第13至25頁);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曾美華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本案距離最近一次竊盜案件迄本案發生時已逾10年多未有再犯紀錄等情,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患有憂鬱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39頁、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新臺幣現金1萬1,000元,已遭被告全部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83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6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於民國113年6月7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曾美華位於臺東縣○○市○○街0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見前揭住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得曾美華同意,擅自開啟前揭住處大門後入內,並徒手翻找前揭住處內之財物,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後離去。嗣經曾美華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美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林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坦承於上揭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曾美華同意,擅自進入前揭住處,並徒手翻找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曾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 佐證被告於上揭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前揭住處,並徒手翻找住處內財物而竊得現金1萬1千元之事實。 |
3 | 證人林義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承買之事實。 |
4 |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證人林義斌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承買證明1紙 | (1)證明被告於上揭所示之時、地,進入前揭住處,並徒手翻找前揭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承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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