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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28章之1(即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之規定)、刑法第10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次修正後,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應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就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則未為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刑法第315條之1。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又被告於行為時係與告訴人乙○○同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為本件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責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然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且被告亦坦承犯行,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於110年9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多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兼固有親密關係,然被告卻為滿足個人私慾,未能尊重告訴人個人隱私,而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與告訴人性行為之過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賠償意願,然因目前另案執行中沒有收入無法賠償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與他人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與前妻所生的女兒及86歲的母親,現仰賴自己及妻子工作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7至16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竊錄內容附著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隨身碟 本院111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527號,貼有婷字樣 2 手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27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0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巷00
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具家庭成員關係。
丙○○竟利用交往及同住之機會,基於無故竊錄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2樓丙○○居處房間及浴室內,接續未經乙○○同意,拍攝乙○○之裸身、下體、胸部等隱私部位及性行為過程等照片或影片。
嗣因丙○○對乙○○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此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4號、第2435號、第2784號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經員警於111年6月28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執行搜索,於丙○○之手機(另經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案件扣押)及隨身碟(貼有婷字樣)內,發覺有乙○○遭丙○○竊錄之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乙○○之私密照及影片,惟辯稱係經過告訴人同意。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因未看鏡頭、沐浴、酒醉等狀態,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拍攝告訴人之裸身照片、影片。
2.證明告訴人於警方搜索查獲時,始知悉遭被告竊錄之事實。
3 證人楊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拍攝該等私密照片或錄影之事實。
4 扣案隨身碟及被告手機內存檔照片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照片中告訴人多為背對鏡頭或未看鏡頭,若有看鏡頭時則多呈現詫異表情,顯與一般經同意拍攝裸照或性愛影片之情形有別,佐證證人乙○○證稱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拍攝等語屬實。
5 本案錄影檔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拍攝、錄影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係於被告行為之後,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照相或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部位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本案扣案隨身碟1只及另案(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案件)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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