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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第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嗣被告於訊問程序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再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元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崇元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61號
被 告 陳崇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25日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彼得堡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8月26日4時4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1日3時26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崇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分別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之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陳崇元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嫌之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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