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2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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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育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一字扳手壹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黃育璋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56分許,途經臺東縣○○鄉○○村○○000號之1工地時,見李政德所管領之挖土機1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先持己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1把,擊破該挖土機駕駛室玻璃而予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政德;

再入內竊得無線電機台1部,併予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經李政德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育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政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MBE-5290號普重機車行軌跡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本件所犯目的係為侵入挖土機內竊物,是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所為亦致證人李政德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兼有持一字扳手擊破挖土機駕駛室玻璃情事,犯罪手段顯非單純,尤迄未積極填補己身所生損害,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犯行終局所獲之不法利益為2,000元,要非顯然鉅大;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仰賴重大傷病補助維生、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件持有己身所有之一字扳手1把以為犯罪工具,並變賣所竊得之無線電機台1部而得款2,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一字扳手、無線電機台所變得之物2,000元,自各核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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