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26,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205頁)」、「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13日信字第113000015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萬欽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萬欽因懷疑告訴人乙○○侵占謝明俐所遺失現金,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亦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已婚、須扶養父母、1個兒子被詐騙至柬埔寨,太太也帶著未滿1歲的女兒入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及案發前因右手食指及中指因刀傷接受開刀治療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206頁,本院卷2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張萬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14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張萬欽係朋友關係,乙○○為搭載張萬欽之配偶張謝明俐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甲○○、張萬欽因懷疑乙○○侵占張謝明俐遺失在其車上之現金新臺幣57,000元,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悅園民宿(下稱悅園民宿),由甲○○先用右拳毆打乙○○之左額、嘴部,再由張萬欽雙拳齊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張萬欽復以「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要帶你到山上埋」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就抓住告訴人的領口,左手打告訴人,其實要把告訴人推開等語。
2 被告張萬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對告訴人稱「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要帶你到山上埋」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甲○○、張萬欽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證明被告張萬欽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要帶你到山上埋」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甲○○、張萬欽毆打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榆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甲○○、張萬欽毆打之事實。
2.證明當時聽聞告訴人遭恫稱「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要帶你到山上埋」之事實。
6 東基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及醫院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報告機關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7 悅園民宿現場照片6張、悅園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0張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張萬欽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語之恐嚇行為,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