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2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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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8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騰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騰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76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易字卷第11至57頁),堪以認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情均不相同,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應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猶未能謹慎行事,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趁前往告訴人李亞霏住處之際,徒手竊取其皮包內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款項(詳如下述),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17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犯罪所得倘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固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惟若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然實際上並未給付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就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屬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萬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則被告於案發後雖已賠償告訴人現金8千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就其差額2千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8號
被 告 王騰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穎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18號、109年度易字第46號、109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
前開109年度易字第46號、109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
上開拘役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9日14、15時許,與友人陳清江一同前往李亞霏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下稱上揭住處)打牌,期間王騰穎藉故進入李亞霏之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亞霏所有,放置包包內皮夾裡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李亞霏發現上開包包拉鍊遭人拉開,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騰穎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被害人李亞霏同意,進入上揭住處,並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房間內包包之皮夾內現金10,000元後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亞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進入上揭住處,並在上揭住處內走來走去,後進入上揭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房間內包包之皮夾內現金10,000元之事實。
3 證人余鼎龍、魏鳳娥、陳清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並未一同打牌,而係不斷在上揭住處內走來走去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揭住處內之房間,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夾內現金10,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騰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就被告王騰穎竊得之現金10,000元,均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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