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 (三)另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固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然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大麻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
- (二)扣案如附編號3至4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均係被告所有,且
-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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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瑩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瑩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21行原記載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15時許,因遭另案通緝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南京路口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並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戴瑩靜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3至23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兩度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固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然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3個,並供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編號(01)至(05)刑案現場照片至明(偵卷第14至16頁、第43至4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10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自首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詳毒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大麻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91頁、第19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編號3至4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5至16頁、第91頁),則上開吸食器及玻璃球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毛重分別為2.2358公克、1.36公克) 送驗單位指定抽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毛重分別為3.5081公克、3.5公克、0.39公克、0.4公克) 送驗單位指定抽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 3組 4 玻璃球 3個 5 愷他命 2包 6 一粒眠 23顆 7 磅秤 1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被 告 戴瑩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瑩靜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定,是戴瑩靜業於110年5月21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完成後3年內之112年12月5日1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貴築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因此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分別為2.31公克及1.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3.52公克、3.50公克、0.40公克及0.39公克)、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及3.49公克)、一粒眠23顆(毛重0.7594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3個及磅秤1個,經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瑩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查,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0112003號、第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233號)、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情事,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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