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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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慧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慧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藍慧旻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3至27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兩度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因另案執行案件受保護管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至地檢署驗尿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採驗尿液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毒偵卷第5頁、第7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被 告 藍慧旻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慧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6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00號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5日16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藍慧旻於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 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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