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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嗣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0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易字卷第11至30頁),堪以認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情均不相同,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應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恣意竊取本案腳踏車挪為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本案腳踏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4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腳踏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歐美惠一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4時38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之東之宿民宿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歐美惠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歐美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走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歐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6月25日16時許發覺其供作民宿所用之本案腳踏車失竊之事實。
3 證人陳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取得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腳踏車,及本案腳踏車外觀新穎而顯非廢棄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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